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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777.7万购买信托产品亏损390多万,中信信托被判全额赔偿

2023-09-23 22:01:29【融资】9人已围观

简介中国网财经5月10日讯据北京金融法院5月7日披露的报告& ldquo金典案& rdquo显示某投资者分两次向中信信托汇款共计777.7万元购买信托产品。后来由于证券市场大幅下跌,信托产品全部清盘,投资

中国网财经5月10日讯据北京金融法院5月7日披露的投资报告& ldquo金典案& rdquo显示某投资者分两次向中信信托汇款共计777.7万元购买信托产品。后来由于证券市场大幅下跌,中信信托产品全部清盘,购买投资人获得收益383万,信托信托亏损390万。产品投资人诉至法院,亏损法院认为中信信托应赔偿投资人剩余投资,多万该案上诉至北京金融法院。被判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全额维持了一审判决。赔偿

2015年5月,投资蔡向中信信托公司汇款333.3万元,中信汇款摘要注明& ldquo购买中信回收基金1期& rdquo。购买同年6月,信托信托蔡再次向中信信托公司汇款444.4万元,产品摘要注明& ldquo购买中信回收基金1期& rdquo。

后来由于证券市场大幅下跌,信托产品全部清盘,仅信托财产收益的一定份额为383万元。

蔡某称自己有购买信托产品的意向,通过朋友认识了董某。董跟他说了新富金一期的事情。董说自己是大通证券公司经理,叫蔡先买再汇钱。未签订合同,汇款账号由董提供。无论是汇款前还是汇款后,蔡都没有掌握涉案产品的相应信息。777.7万元汇款后,再也没有人找他谈过。蔡不承认与中信信托公司存在信托合同关系,之前也没有购买过中信信托公司的理财产品。

而中信信托则表示,与大通证券有业务往来,只有一份合同是大通证券签的。

蔡以《信托合同》和《客户调查表》非其所签,信托合同不成立,信托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中信信托赔偿。

中信信托主张信托合同成立,以蔡拥有多个证券账户,具有证券交易、融资融券的投资经验为由,主张免除适当性义务。

对此,蔡表示,事发后大部分证券交易时间与事件无关,交易记录显示的交易金额较小,说明其不具备购买大额信托产品的能力。此外,中信信托公司在投资前并不知道这些信息,因此仍应根据《信托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合格投资者审查。

法院表示,信托产品因其内容复杂、期限长,属于投资风险较高的金融产品,应当向具有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投资者进行推介和销售,即销售机构对投资者的适当性负有审查义务。具体到本案,适当性义务要求中信信托公司在向蔡销售信托理财产品时,应当了解蔡的投资经历、资产信息、承担风险的意愿等基本情况,并保证蔡的情况与涉案信托产品的风险等级相匹配。这是& ldquo卖家尽职尽责& rdquo的本义也是& ldquo买家自负& rdquo前提和基础。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信托合同是在某一方已支付认购信托产品款项后才成立的。蔡此前投资的理财产品与涉案信托产品在属性、种类、金额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该信托总投资额为777.7万元,远高于任何一笔证券交易的金额。其之前的投资经历不足以免除中信信托的适当性义务。中信信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应当赔偿剩余投资款394.625万元。

该案件后来被上诉到北京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根据信托法规定,信托的设立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并不一定意味着信托不成立。信托合同是否成立,应以双方是否有信托协议来判断,适用履行治愈规则。金融消费者过去的投资经历能否免除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应当综合考虑金融消费者过去投资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别、投资金额、投资期限,判断其自主投资决策是否受到影响。

北京金融法院立案庭法官蒋金莲认为,金融机构如何履行适当性义务,投资者能否以之前的投资经历为由主张免除适当性义务,是当前审判实践中的难点。本案例从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适当销售等方面分析了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探讨了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综合考虑了金融消费者以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别、投资金额、投资期限,分析了投资者以往投资经历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影响,对于统一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具有重要意义。 规范金融机构的销售行为,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营造良好的金融法律营。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史认为,近年来,受宏观经济环境影响,金融产品违约事件时有发生,金融消费者投资受损严重,有的甚至血本无归,引发诸多社会问题。保护金融消费者不仅关系到金融业的健康发展,也关系到社会稳定。保护金融消费者需要立法机关、监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共同努力。本案是金融法院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典案例。

石还表示,金融产品具有风险属性,而广大金融消费者缺乏金融专业知识,信息不对称,风险承受能力有限,这就要求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时,充分揭示金融产品的风险,准确评估金融消费者的投资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从而帮助金融消费者在充分了解风险的同时,投资适合自己的金融产品。在这种情况下,从客户、产品、适当性销售等方面确立了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标准,为金融机构准确履行适当性义务提供了指导;对于金融消费者过往经历对适当性义务的影响,本案认为应综合考虑金融消费者过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别、投资金额、投资期限等因素来判断和规范金融机构规避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对于未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行为,本案要求金融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融消费者的损失,对金融市场具有警示意义。在这种情况下,认为金融机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有助于规范金融产品销售秩序,督促金融机构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

本文来自中国网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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